• 臺北市政府 100.12.15. 府訴字第1000322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6日廢字第41-100-06172
    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 2日上午 5時40分,發現
    車牌號碼 DUI-x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
    置在本市中正區仁愛路○○段○○之○○號前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錄影採證。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掣發 100年 5月 2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67
    725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訴願人於 100年 5月2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該垃圾包非其所有
    ,其係好心將垃圾包移放至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
    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6月16日廢字第41-100-061723 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
    違反地點,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11月 7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2254200號函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9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
      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
      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
      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
      ,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
      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
      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
      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路上看到 1垃圾包在路中央,為避免車禍,隨手拿放在行
      人專用清潔箱旁邊。訴願人實出好心,被罰得冤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片、照片 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 100年 5月13日環稽收字第 10031073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看到 1垃圾包在路中央,好心拿放至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云云。按一般廢
      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原
      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 5月13日環稽收字第100310734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
      容載以:「一、…… 100(年) 5月 2日清晨於仁愛分隊轄區執勤……發現林君騎機車
       DUI-xxx載一大包垃圾,棄置於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按:應為仁愛路)二段48號之 6
      旁路面,隨即駛離……採證後……告知林君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林君表示……
      垃圾包為其所有……依法舉發……。」等語。另稽之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
      駛人,行經系爭地點時暫停路邊,左腳踩道路緣石上,將機車腳踏板上以大型透明塑膠
      袋盛裝之垃圾包提放至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連續動作。且訴願人於 100年5 月27日陳述
      書及訴願書均自承其有騎乘機車及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行為。是訴願人有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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