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28. 府訴字第1000916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4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044498501號及第 10044498502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分別年滿75歲及69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等 2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9年 9月 1日起至 100年 8
    月 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
     助辦法第 3條第 2
    款第 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分別以 100年10
    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 10044498501號及第 10044498502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自 100年 9
    月起停止訴願人等 2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上開 2函於 100年10月18日
    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0年11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
      補助者。」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
      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
      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
      。」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
      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
      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於99年居住在國內超過183天,原擬100年再享有補助
      之資格,卻又被告知自 100年9月起停止補助。原處分機關採取每月核算方式,是否符
      合資格時應主動恢復補助?人民出國係探親之需要,在國外已未能享有醫療照顧,看病
      也未浪費國內醫療資源。
    三、查訴願人等 2人最近 1年(自99年 9月 1日起至 100年 8月31日止),自99年 8月23日
      出境(自99年 9月 1日起算)至11月12日入境,共計72天、自 100年 5月 7日出境至 1
      00年10月31日入境(計至 100年8 月31日止),共計 117天,故訴願人等 2人自99年 9
      月 1日起算至100 年 8月31日止,共出境 2次,合計 189天,其等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
      未滿 183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
      之次月即 100年 9月起停止訴願人等 2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採取每月核算方式,是否符合資格時應主動恢復補助;
      人民出國係探親之需要,在國外已未能享有醫療照顧,看病也未浪費國內醫療資源云云
      。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
      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
      第 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 1年者;復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
      滿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又關於該條所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之計算方式,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從寬計算之規定。再依同辦法第8條規
       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
      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
      助。本件訴願人等2人自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近1年(自99年9月1日起算至100年8月31
      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已如前述,依上開補助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
      訴願人等 2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即已不符合同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應實際居
      住本市之補助資格,其等原享有之補助資格既有變動,訴願人等 2人依同辦法第9條第2
      款規定,原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惟訴願人等 2人未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0年9月起停止其等之補助,
      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核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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