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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8. 府訴字第1000916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 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305
8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8月3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戶,經
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9月14日北市安社字第 10033082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 225元,超
過本市 100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1萬 8,755元,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58萬7,
618 元,超過 100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及全戶不動產價值為770 萬 5,090元,
亦超過 100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65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 1
00年10月 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30586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10月 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之 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
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1 萬 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
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
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
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
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五、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
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
為人,不在此限。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
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之 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
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
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
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
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
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9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
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
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確
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6月7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 7月 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
項:本市 100年 7月 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8,755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關訴願人所有不動產價值超過補助標準 650萬元部分,係因不動
產坐落於本市大安區,價值較高。又因投資之公司營業不佳,且被跳票,經濟陷入危機
,房屋幾經轉貸,現向銀行貸款1,54 0萬元。由於貸款、卡債及生活費繁重,請核准中
低收入戶資格,以申請長子之學雜費減免。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中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 3
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長子共計 4人,依 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動產(含存款投資)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9年 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 1筆為51萬 2,8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 2,733元。另查有房屋 1筆,
評定價格為16萬 8,700元,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753萬 6,39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
為 770萬5,090 元。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陳○○(47年 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10萬 7,000元,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8,917元,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電
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98年 4月 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3萬3,300 元
,以其月投保薪資 3萬 3,3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營利所得14筆計 5萬 8,417元,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8,168元。另查有投資17筆計 235萬 470元,故其動產為 235
萬 470元。查無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訴願人父親李○○(22年 3月○○日生)、長子李○○(82年 4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所得、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90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225元
,超過本市 100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8,755 元;全家人口之動產合計為 235萬
470元,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58萬 7,618元,超過 100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
標準15萬元,及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770萬 5,090元,亦超過 100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
準 65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00年11月 5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及訴願人配偶陳○○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不動產坐落於本市大安區,故價值較高,且有銀行貸款 1,540萬元
須償還乙節。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第 9點規定,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
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復查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未有貸
款金額得予扣除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並無違
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再查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均
超過 100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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