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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7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 1
00333890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 1日員工淨總人數計為 149
人(參加勞保、公保總人數共為 157人,另經核定不計入員工總人數者 8人),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4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 100年 9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3389000號限期繳
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 1萬 7,8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 100年10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3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
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
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
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
總人數。」第 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註:自 100年1月1日起
為1萬7,880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 16條第 1項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應身心障礙同仁離職,已事先公告甄試身心障礙者,惟無
人應徵。訴願人及時申請控留職缺,並積極任用身心障礙者,期間無任何耽誤。請撤銷
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於100年6月1日員工淨總人數為149人,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4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於 100年6月份進用身心障礙員工3人,是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
納差額補助費1萬7,8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應身心障礙同仁離職,已事先公告甄試身心障礙者,惟無人應徵;訴願
人積極任用身心障礙者,期間無任何耽誤云云。按公立學校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其員工總人數及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揆
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
者義務機關,於100年6月1日員工淨總人數為149人(參加勞保、公保總人數共為 157人
,另經核定不計入員工總人數者8人),依法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4人,惟
其僅進用3 人,有卷附原處分機關資料審核作業表可稽。是其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不足 1人),依規定即應繳納差額補助費。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核定訴願人限期繳納100年6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88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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