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361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1日住字第 20-100-09
    00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從事預拌混凝土製造業,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及列管(管制編
    號A4201057)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
    00年 3月 1日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有固定污染源設備、產量與操作許可證不符等情事,乃
    派員於 100年 3月4 日前往本市內湖區安康路○○號訴願人營業處所稽查,發現訴願人原申
    報設置之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孔○○(下稱孔君)於 100年 1月24日離職,惟未於人
    員異動事實發生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3條第 3項、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3條第 2項規定,遂以 1
    00年 9月 7日Y025409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條第 1項規定,以10
    0 年 9月21日住字第20-100-09007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 100年 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3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
      責單位或人員。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
      書。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62條第1項規定
      :「公私場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
      之。」
      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
      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專責人員(
      以下簡稱專責人員)分為以下三類人員: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前項第一
      款......專責人員分為甲級及乙級二級......。」第1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者,應分別設置乙級專責人員: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乙級空氣
      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第13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公私場所、事業、污
      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貯存場所或運送之運作人,依本辦法規定應
      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同類別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
      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前項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原申請機
      關申請變更。」
      環保署 93年12月22日環署空字第0930094658A號公告:「主旨:公告第一批至第三批應
      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公告事項:一、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如附表....
      ..。」
      附表:(節錄)
    ┌─┬───┬───┬────────────────┬───┐
    │批│行業別│製 程│條件說明            │設置等│
    │次│   │   │                │級  │
    │別│   │   │                │   │
    ├─┼───┼───┼────────────────┼───┤
    │第│預拌混│混凝土│一、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如│乙級人│
    │三│凝土製│拌合程│  輸氣劑、飛灰、爐渣等),以水│員  │
    │批│造業及│式  │  充分混合作業,且所有製品總設│   │
    │ │其他具│   │  計產量或實際產量為一萬公噸/│   │
    │ │有下列│   │  年以上者。         │   │
    │ │製造程│   │二、總設計拌合量在50立方公尺/日 │   │
    │ │式之行│   │  下,且使用簡易混凝土拌合設備│   │
    │ │業  │   │  者,不在此限。       │   │
    └─┴───┴───┴────────────────┴───┘
      100 年 6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00049778號函釋:「......說明:......四、......公司
      應設置之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並未限制不得超過 1人,如......公司已設置 2
      名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且皆經貴局核定在案,其任一專責人員離職,致專責人員
      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向原申請機關
      申請變更。公私場所如有違反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者,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處分......。」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孔君提出離職申請經訴願人一再慰留未獲回應,因其離職日期未定
      ,影響延誤辦理專責人員申請異動時間;孔君離職前已有合格專責人員蔡君,且於 100
      年 1月24日暫時代理空氣污染專責人員及承辦各項空氣污染防制事項,故訴願人實非故
      意延遲辦理專責人員異動申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經環保署公告及列管(管制編號A4201057)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
      員之公私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原申報設置之空氣
      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孔君於100年1月24日離職,惟遲至100年3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申請變更等事實,有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系統之訴願人管制資料、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月4日空氣污染管制檢查記錄表、100年4月19日北市環一字第10031725000號函、訴
      願人100年1月23日(100)P字第049號公告、100年2月22日(100)P字第009號函等影本
      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任專責人員孔君離職前已有合格專責人員蔡君代理,實非故意延遲辦理
      異動申請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並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專責人員如有異動,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
      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如專責人員有 2名,僅其中一人異動者亦同。揆諸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3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及環保署100年6月28日環署空字第1000049778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
      件訴願人前於98年9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新增孔君為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原已設
      置 1名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嗣孔君於100年1月24日離職,訴願人並另指派具
      有合格證書之蔡君為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惟訴願人迄至100年3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報,其有未於專責人員異動事實發生後15日內申報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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