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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355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31日廢字第 41-100-0855
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28日上午 5時20分,發現
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中央北路○○段○○巷口前之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0年 7月28日北
市環投罰字第X689
554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
100年 8月31日廢字第 41-100-08552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
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 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
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
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
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
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
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
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殼、文蛤殼、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
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
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
。周(按: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
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常見鄰居將廚餘丟置行人專用清潔箱,當日因時間緊迫,
貪圖一時之快,順手將廚餘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而被舉發,訴願人深感後悔,且已深刻
反省,又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系爭罰鍰金額實為不小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盛裝
廚餘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2113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圖一時之快,順手將廚餘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深感後悔,且其為低
收入戶云云。按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
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
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
集桶內,免費排出;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
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等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113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三、本
隊於 100年7月28日清晨執行取締髒亂點勤務,於5:20發現張君棄置家戶廚餘(於)清
潔箱內......。」等語。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為查認系爭垃圾包內容物,乃
於 100年11月28日以公務電話與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聯繫,據告稱:「......本案該
垃圾包內容物從外觀看起來有葡萄皮等屬於廚餘類......。」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在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所棄置之垃圾包內容物確為家戶廚
餘,並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則訴願人自應妥予分類後,依前述方
式排出,而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惟本件訴願人逕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棄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
採憑。另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
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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