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345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8日廢字第 41-100-0833
    8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22日上午 4時 5分,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北投區稻香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
    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0年 7月22日北市環
    投罰字第 X67634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8 月18日廢字第 41-100-08338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 100年 9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1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
      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
      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
      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
      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0年 7月22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稻香路○○號前,欲丟棄
      垃圾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時,發現該清潔箱已放滿且有垃圾堆置於清潔箱旁地上,因不諳
      法令致誤以為當行人專用清潔箱放滿時,可將垃圾放置於清潔箱旁,並無未依規定地點
      丟棄且不使用專用垃圾袋之故意;又訴願人已屆高齡,無謀生能力,且為初犯,請酌予
      考量罰鍰減半。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
      0年10月6日環稽收字第100320206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諳法令致誤以為當行人專用清潔箱放滿時,可將垃圾放置於清潔箱
      旁,並無任意丟棄垃圾之故意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
      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首揭規定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
      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0年1
      0月6日環稽收字第100320206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違規人於
      違規時、地,丟棄未使用專用袋之垃圾包於違規地點......二、違規人當時坦誠(承)
      不諱......。」等語。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為查認系爭垃圾包內容,於 100年11
      月28日以公務電話與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聯繫,據告稱:「......垃圾包內容物為保
      麗龍、塑膠、衛生紙等雜物。」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當場查獲,復有採證照片 3幀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不否認,是訴願人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垃圾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另系爭垃圾包既為家戶垃
      圾,並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
      與行人專用清潔箱是否溢滿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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