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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412
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8月3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9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
10032734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9人平均每人動產(含
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19萬 6,164元,超過 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
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及第 4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10月20日北市社
助字第 10044123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0 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 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
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
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
及第 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
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
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
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
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
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
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
,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
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
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
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
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
100年6月7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 7月 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
項:本市 100年 7月 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8,755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次申請,均因父母幾年前領有退休金的原因不符合資格,
關於父母退休金及全家生活費都投入公司作生意賠光了,也拿來還親朋好友的錢,還有
一些還不起,因為經濟長期不景氣致公司歇業,訴願人父親因此深受打擊,得了精神分
裂症,現也無法工作,在家治療中。近幾天訴願人父親收到法院來函,有家大廠商催討
債務,訴願人全家再次受打擊,雪上加霜,不知如何是好,請原處分機關核准申請。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
長女共計 5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祖父、祖母、大弟、二弟共計 9
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余○○、長女余○○、母親楊○○、祖父余○○、祖母黃陳○○、大
弟余○○、二弟余○○,均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余○○,查有投資 1筆20萬元,並於99年 1月12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156萬 5,474元,其動產合計為 176萬 5,47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9人動產合計為176萬5,474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9萬 6,164元,超過
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100年11
月 8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局99年 9月13日保給老字第 0991023
475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退休金及全家生活費都投入公司作生意賠光,也拿來還親朋好友的
錢,又因為經濟長期不景氣致公司歇業云云。按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
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係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
、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條之1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業規定第8點第2項及第 3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其動產用於清
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
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
定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本件依99年財稅原始資料記載,訴願人父親查有投資1筆金
額為20萬元,另依勞工保險局99年9月13日保給老字第09910234750號函記載,訴願人父
親於 99年1月12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1次性給與之所得)156 萬 5,474元,則訴
願人全戶9 人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合計為 176萬 5,474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9萬 6
,164元,超過 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業如前述,訴願人如
欲主張上開動產均用於清償債務,依上開規定,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
明文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查訴願人僅檢附其父親對法院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
民事異議狀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0年 7月27日北經登字第1005121663號函核准其
父親投資之錦億車料行自 100年 7月26日起歇業,然該等資料難謂係其全戶之動產已用
於清償債務之證明,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
及訴願人父親於99年 1月12日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1次性給與所得之金額計算其動
產價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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