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28. 府訴字第1000917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394
    6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 8月26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中低收入戶(不
    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9月27日北市湖社字
    第 10033069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不動產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1,028 萬 2,344元,超過 100年度低收入戶不動產補助標準 550萬元、中低收
    入戶不動產補助標準 65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及第 4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 1
    00年10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3946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10月2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
      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
      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
      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 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
      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
      地及水利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五、未
      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
      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
      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
      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
      ,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
      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
       100年6月7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 7月 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
      項:本市 100年 7月 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8,755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單親,需要照顧小孩,又要工作,現在加油站做臨時以時
      計薪之工作。訴願人因父母親之不動產價值超過規定,不符低收入戶等資格,但不動產
      為父母親所有,而訴願人生活困頓是事實,每月收入不敷使用,且長子課輔班之費用,
      因學校表示需有低收入戶等資格才可以免費,否則須付費,但真的無法支付學費。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共計 4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吳○○,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吳○○,查有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13萬1,1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 
       328萬6,239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41萬7,339元。
    (三)訴願人母親余○○,查有房屋3筆,評定價格為62萬4,605元,土地2 筆,公告現值為
       624萬4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686萬5,00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不動產價值為1,028萬2,344元,超過100年度低收入戶不動產補助
      標準 550萬元、中低收入戶不動產補助標準 65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 100年
      12月 5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單親,需要照顧小孩,生活困頓,每月收入不敷使用;不動產為其父
      母親所有等語。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復查訴願人及其長子目
      前借住訴願人父親所有房屋,訴願人父母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
      父親、母親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所稱不動產,包括土
      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為 1,028萬2, 344
      元,超過100年度低收入戶不動產補助標準550萬元、中低收入戶不動產補助標準 650萬
      元,乃否准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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