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346
    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於民國(下同)100 年 9月 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9月
    20日北市湖社字第 10033222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 755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 萬
    4,794 元、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1萬 8,755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及第 4條之 1規
    定不合,乃以 100年10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34647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
    00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5 條第 1項、第 3項第 9款、第 4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 5條之 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
      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按: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
      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第 1項規定:「本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
      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
       100年6月7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 7月 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
      項:本市 100年 7月 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8,755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父母不同住,曾因經濟困難與父母商議希望搬回家住,或
      請父母幫忙代接小朋友,但父母均不願意,因此發生口角,並與家人將近 1年沒有聯絡
      ,故不知父母目前狀況。且訴願人母親從前即為家庭主婦,沒外出工作過,訴願人父親
      已60歲了,勞力工作也力不從心,又做不久,而訴願人要獨立照顧 6歲小孩的一切生活
      起居,時間上無法配合一般公司下班時間,因孩子生病而請假,都是公司無法僱用訴願
      人的因素,目前生活確實已面臨很大困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父母均有工作收入來
      計算,實在不符合實情,盼能重新核定。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共計 4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63年 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以
       基本工資 1萬7,8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 1筆為12萬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 2萬 7,880元。
    (二)訴願人父親林○○( 41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陳述其父在捷運站旁承租攤位販賣家
       常菜等熱食,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1 目第 2小目規定,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中「餐飲業企業主管及經理人員」職類別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3萬
        6,272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為 2,32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
        6,466元。
    (三)訴願人母親張○○( 43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訴願人雖陳述其母協助其父擺攤,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2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8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已屬寬認。另查有營利所得 2筆計 9,551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計 1萬8,676 元。
    (四)訴願人長女林○○( 94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3,02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755
      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4,794 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1萬 8,7
      55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100 年11月 6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固非無見。
    四、惟查社會救助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時,業於第5條第2項增列第8款關於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之規定,該條款規定嗣於99年 12月29日修正,100年7月1日施行之社會救助法
      ,調整款項為第5條第 3項第9款,並酌修文字為: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究其立法原意,應係為免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因事實上不能或確難
      期待其對申請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所為之特殊考量,乃特此立法明文此一概括
      條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主管機關合義務之裁量權,得本於職權調查低收入戶申請人
      及其戶內輔導人口之現實、客觀家庭情狀,以申請人最佳利益,綜合評量是否得將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排除列計為宜,以貼近實際確需國家伸出援手之個案,更可維社
      會救助法濟助弱勢之本旨。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曾於100年11月2日轉介由本市大同區
      社服中心社工員對訴願人進行家訪,依該次訪視後,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 月17日作成
      之個摘表記載略以:「......三、案主(家)現況資料分析 .. ....1.家庭狀況( 1)
      案夫工作不定、失業不負責任、家庭觀念不合, 95年案主決定離婚,獨自搬離扶養案
      女......。( 2)案女監護權歸案主所有,案女每到週末就到案前夫家同住,平日返回
      ,案主表示案前夫家有意爭取案女監護權,故經濟困難申請本局補助事宜未讓案前夫知
      曉。( 3)案父母居住內湖,內湖經營小吃店生意,有一姊和兩弟,案主陳述和原生家
      庭關係疏離。案主曾帶女兒搬至案父母家附近,欲請幫忙案女學校接送,但案父母表示
      不願意。2.經濟狀況:( 1)案主一直以來從事網路拍賣,買賣旅遊票?銷售,從中賺
      取價差,但案主陳述自從陸客來臺後,影響業績,故入不敷出。( 2)案主表示今年曾
      因經濟困難,到民間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但老闆對其騷擾又待遇不佳,故 4月決定辭職
      。( 3)案主有企劃能力,曾接企劃和打字專案在家工作,但此項工作不穩定。( 4)
      案主目前和朋友合作,將朋友銷售的衣服和零嘴上網成立專賣舖,管理訂單和客服部分
      ,補貼家用。( 5)案主積欠卡債兩家個(各)十幾萬......以卡養卡,入不敷出....
      ..四、社工評定後的問題分析:1.經濟部份:案主網路拍賣旅遊票券,受大陸旅遊環境
      影響,收入不穩定,又房租高額、積欠信用卡債務、經濟陷入困境。2.親友支持薄弱:
      據案主陳述,和原生家庭往來疏離,但案主本身開放度夠,多會去婦女服務中心參加活
      動,又會主動求助,與朋友和鄰居關係佳......。」則依社工訪視結果,訴願人父母拒
      絕幫助訴願人,有未履行扶養義務及訴願人經濟有陷入困境之情事,以本件將輔導訴願
      人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弱勢兒少扶助)。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結
      果認定訴願人具支持系統支援且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
       9款規定之適用。然查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補助依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
      急生活扶助計畫第 5點規定,符合該計畫扶助資格者,每人每月補助 3,000元,扶助期
      間以 6個月為原則,經調查訪視如認有延長必要,最多補助12個月,且同一事由以補助
       1次為限,核屬短期協助性質之補助,且補助微薄,參諸本府99年 9月28日府社助字第
       09941975100號公告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 1萬 4,794元,於訴願
      人尚須負擔其長女生活費之情形下,縱設訴願人長女符合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
      扶助之補助資格,每月 3,000元之補助對於訴願人經濟陷困之助益,是否已提供訴願人
      及其長女之生活獲得最低限度之保障,尚有未明。上開疑義事涉訴願人是否得享有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
      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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