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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9 月30日 DC06000
32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 年 9月26日上午10時22分於本市天母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
車牌號碼 xxx-CNB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
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 100年 9月26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15532號違
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後段規定,以 100年 9月30日 DC060003249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0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
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
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
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基準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元│
│ │ │元以下。 │以下。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 │治條例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違規地點未設立禁止停車告示牌,訴願人係基於守法,
不敢將機車停置於馬路旁,才誤以為公園內平台係留給機車停放,網路上google街景照
片可證明天母公園入口處無機車停車格及無禁止車輛進入園區之告示牌。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0年9月26日上午10時22分於本市天母公園違規停放之事
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未設立禁止停車告示牌,其係基於守法,不敢將機車停置於
馬路旁,才誤以為公園內平台係留給機車停放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
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
98355616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園區範圍禁止停放車輛
,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所示,
本市天母公園入口處張貼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告示牌及張貼本市公
園禁止停車之公告;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之前方約 3公尺,亦設置有「禁止車
輛進入園區」之告示,以為提醒,則訴願人於進入公園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
之規定。本件訴願人於公園內違規停放車輛,自應受罰。至訴願人檢附之網路上google
街景照片,並無拍攝時間資料;況據該照顯示,公園入口處右側確有「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告示牌。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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