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2 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9497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化粧品組合(下稱系爭化粧品組合),經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於民國(下同)100 年 8月17日於○○藥局(地址: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段○○號
    )查獲系爭化粧品組合內「○○ ○○○○○○○○ ○○○○○○○○○」化粧品外包裝無
    中文標示,且系爭化粧品組合外包裝記載「異位性皮膚......」文字,屬誇大、涉及療效之
    宣稱,爰以 100年10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0070502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0年10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涂○○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化粧品
    組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11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94978
    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11月 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0年1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
      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
      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
      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
      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
      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衛生署 87年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主旨:公告製造或輸入未含
      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一般化粧品)......得免予申請備查......說明:......
      二、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
      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95年
      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
      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 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七  │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
    │       │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化粧品標示貼紙都委外處理包裝張貼,由訴願人抽樣檢視
      ,本次查獲之系爭化粧品組合是個案,已派員檢視並無發現相同情況,爾後內部會加強
      檢視,希望給予改進機會。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化粧品組合內,部分化粧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且系爭化粧品
      組合外包裝標示涉及誇大、療效宣稱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00年8月17日
      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100年10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1000705022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涂○○之調查紀錄表、系爭化粧品組合外包裝之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販售之化粧品標示貼紙都委外處理包裝張貼,由其抽樣檢視,本次查獲
      之系爭化粧品組合是個案,已派員檢視並無發現相同情況,爾後內部會加強檢視,希望
      給予改進機會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載
      中文標示,且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行政院衛生署87年5
      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及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所明定。訴
      願人既係從事於銷售化粧品之營利事業,對於前揭規定化粧品包裝等應刊載之內容自應
      注意,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查本案系爭化粧品組合外包裝標示誇大、
      涉及療效,且部分化粧品未依規定標示應刊載之事項,依法即應受處罰,至訴願人事後
      檢查及改善等行為尚難解免其先前違規責任之成立。訴願人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而處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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