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715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犯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 8款及第 2項規定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民國(下同)88年10月28日8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於以 89年 5月30日88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刑事
    判決:「......陳○○強劫而強制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案經訴願人上
    訴於最高法院,嗣該院以 89年 9月27日89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入
    監服刑在案。嗣訴願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臺灣臺中監獄乃以98年 7月 3日中監正調字
    第0986000964號函,檢送訴願人之判決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經
    該中心以 98年 7月1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 098304552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本件訴願人所
    犯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屬須執行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性侵害加害人登記報到
    事項,原處分機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嗣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相關資料提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 100年 6月27日 100年度第
     6次會議,經該會議決議:「( 1)加強性別平權課程及澄清強暴迷思。( 2)續進入下階
    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國軍○○醫院,每月 2次,至少 1年。」原處分機關遂以 1
    00年 7月 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474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國軍○○醫
    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100年 8月21日及 9月18日赴國軍○○醫
    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再以
    100 年 9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715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國軍○○醫
    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 100年 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及第 6
      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二、假釋。」「第一項之執行期
      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
      ......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
      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規定:「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員),進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且設有精神科之醫院。」第
       4條第 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
      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
      、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
      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
      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第 6條第 2項規定:「監獄、軍事監獄應
      於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一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
      查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教誨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
      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7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資料,應於一個月內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通知應載明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並
      以書面送達加害人。」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最長不得逾三年;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
      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
      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四、委任衛
      生局執行事項......(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 1、 4、 5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遭檢察官以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嫌起訴,惟該案件仍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是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自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
      人。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犯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等案件,於判決確定後
      入監服刑,嗣法務部核准其假釋出監,原處分機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
      辦理訴願人個人資料建檔及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原處分機關再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評估小組 100年6月27日100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以100年9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7
      15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國軍北投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遭檢察官以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嫌起訴,惟該案件仍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是其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自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云云。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係依本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98年7月1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09830455200號函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法規規定
      辦理,而該中心之相關作業則係依臺灣臺中監獄98年7月3日中監正調字第0986000964號
      函檢送訴願人上揭因犯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遭判決處刑及假釋出監等判決書及相
      關資料辦理。次查,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5月30日88年度上重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所載
      :「......甲、有罪部分......七、按懲治盜匪條例......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
      上係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準此,本件
      訴願人所犯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之規範範疇。是本件
      與訴願人所稱其所涉案件尚在第一審審理程序而尚未判決確定之另案無涉。訴願主張,
      應屬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小組之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應依
      指定時間逕赴國軍北投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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