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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8. 府訴字第1000916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9406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內容宣稱:「....
..MACA的成份功效:刺激生質(殖)器官,使性能力活性化......MACA蘊含大量能夠改善陽
痿的糊精、生物......能使下腹部的動脈血液流通活潑,陽痿得以改善......台灣和亞洲地
區(ASIA) ○○有限公司 臺北市北平東路○○號○○樓之○○ ...... 電話 xxxxx 傳
真 xxxxx......。」「......Ginkgo銀杏的功效:1.增強記憶力,緩解老年癡呆......2.促
進血液循環,預防心血管疾病......3.預防腦中風、降血脂......Evening Primrose Oil月
見草油:......預防心血管疾病、糖尿病、預防肝硬化......氣喘......台灣和亞洲地區(
ASIA)○○限公司臺北市北平東路○○號○○樓之○○ ....... 電話 xxxxx 傳真xxxx
x ...... 。」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獲後,以民國(下同) 100年 8月31日 FDA消
字第 100300182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 100年 9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表人柯○○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10月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94067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10月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
│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
│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 │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 │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一、裁罰標準 │
│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 │
│ │ 件罰1萬元整 │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網站並非訴願人所架設,而係美國出口公司自行設置網站及刊
登,刊登內容未知會訴願人;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即請該公司刪除網站,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其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
食品具有如廣告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年8月23日表單編號100W0538、100W0539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系爭廣告及原處
分機關100年9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柯○○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並非其所架設,而係美國出口公司自行設置網站及刊登,刊登內
容未知會訴願人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
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經查本
件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顯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系爭食品廣告
內容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復查系爭網站內容除載有前述詞句
外,並載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等相關資訊,消費者得透過使用電話等聯
絡方式以獲知系爭食品之其他訊息,循此購買上開食品,已具有宣傳系爭食品之功效。
是以本件系爭廣告應可認屬訴願人為達宣傳系爭食品之功效,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
之食品廣告。另訴願人主張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即請美國出口公司刪除該網站乙
節。查訴願人所述縱令屬實,惟此乃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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