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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30. 府訴字第1000916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因技術士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9日北市職訓訓字第 10030
69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 8月19日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臺北市○○職業學校(下稱○○
工商)辦理之 100年度第 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美容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
訴願人爰於 100年 9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工商調閱原
始評審紀錄審視無誤,乃以 100年 9月29日北市職訓訓字第 100306971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
複查結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該函於100 年 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1條規定:「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
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
理」第33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
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
委託辦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試題命製
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
規則定之。」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行為時第 3條第 1款、第 5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
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全國技能檢定計畫。 ......五、策劃、執行及監督技能檢定
術科試務。」行為時第1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
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前項成績僅學科或術科測試一項及格者
,該項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行為時第12條第 3項規
定:「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
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技能檢定分學科及術
科測試。」「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
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及格
。」行為時第54條規定:「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理。
前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行為時第55條第 1項第 3款、第 2項前
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三、術科測試應將申
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
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
請人。」行為時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
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
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 93年12月31日府勞三字第09310385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臺
北市政府原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 3條規定之技能檢定相關業務,自民
國 94年元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美容相關行業已有多年經驗,在護膚技能及化粧技能應試
方面,自覺有一定把握,且亦按照正常程序及評審之要求,在時間內逐步完成,請重新
評估當天狀況。
三、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委託○○工商辦理之100年度第2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美容
職類乙級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有訴願人 100年度第 2梯次技術士技能檢定成績測試
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申請成績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工商檢視原始評
審紀錄並無漏評或計分錯誤,且其扣分、給分均在規定標準之內,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
登記無誤後,乃以 100年9月29日北市職訓訓字第10030697100號函檢附術科成績複查結
果報告單通知訴願人複查結果確為不及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美容相關行業有多年經驗,在護膚技能及化粧技能應試方面,均按照
正常程序及評審之要求,在時間內逐步完成云云。按技術士技能檢定應檢人申請術科測
試成績複查,主管機關應調出其答案卷或評審表,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確認各項計算
加總與登記是否無誤,並將複查結果及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亦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此
揆諸行為時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55條、第56條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對
於訴願人之成績複查申請,業依前開規定之方式處理後,將複查結果通知訴願人;且本
次考試之評分既無明顯錯誤或違法情事,對於監評委員之專業評分自應予以尊重。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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