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361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1日廢字第41-100-09318
    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 年 9月 6日上午 5時30分,發現
    訴願人將盛裝家戶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博愛路○○巷口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0年 9月 6日北市環正
    罰字第 X68665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 款規定,以 100年 9月21日廢字第 41-100-0931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 四、一般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
      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
      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0年9月6日清晨在早餐店吃完早餐,將早餐便當
      盒 1個、擦拭衛生紙及自用的尿布1片等包成1小包,前往植物園運動途中,隨手將該包
      垃圾丟棄博愛路與廣州街口郵局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是否情節嚴重到要立即開罰?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家戶
      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10月20日環稽收字第 10032125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將在早餐店吃完早餐之便當盒、擦拭衛生紙及自用的尿布 1片,隨手棄置
      在行人專用清潔箱,是否情節嚴重到要立即開罰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
      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0年10月20日環稽收字第10032125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1.本隊於 100年 9月 6日清晨派員於博愛路○○巷口執行垃圾包稽查勤務,於 05:
      30左右發現謝○○君將一袋未使用專用袋垃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現場檢視垃
      圾包內容物,包含尿布、衛生紙、便當盒、紙杯、包裝袋等等,足以證明該包垃圾係謝
      君之家戶垃圾,非行走間所能產生之物......。」等語。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
      當場查獲訴願人將盛裝家戶垃圾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有採證照片17幀
      為憑,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且上開規定並無應先勸導始得處罰之
      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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