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7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 6日北巿社助字第 1004191
    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 8月 3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8月18日北市投區社字
    第 10032365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 6,092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 萬 4,794元,且
    其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動產(投資)為33萬 3,333元,亦超過 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及第 4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9月 6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1919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9月 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0年10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 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
      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
      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第4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
      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
      條之 1第1 項、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
      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
      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
      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5
      條之 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
      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
      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
      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
      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
      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內政部 99年10月1日臺內社字第0990197889號函釋:「主旨:有關經法院判決免除其扶
      養義務者,是否納入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條規定排除計算一案,復如說明
      , ......說明:......四、目前本法第 5條規定尚未將民法第 1118條之 1經法院判
      決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排除在家庭人口計算範圍外, 貴局建議納入修法意見,本部錄
      案作為日後修法參考。現階段倘遇有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係屬經法院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
      務者,仍請參酌本法第 5條第 2項第 8款(按:現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 9款)
      予以排除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
       100年6月7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 7月 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
      項:本市 100年 7月 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8,755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650萬元。」
       100年8月25日北巿社助字第100420126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0年 8月26日起查調9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申請社會救助者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法不須對其負擔扶養義務時
      ,該一親等直系血親應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始能符合社會救助法保障弱勢之立
      法初衷。訴願人年事已高,平時獨居於陽明山偏遠地區之大同平宅,仰賴善心人士接濟
      度日。雖有長子王定國及長女王○○,惟訴願人對其等 2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審認 2名子女不須負擔扶養訴願人之義務,該 2名子女即不
      應列入家庭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未察及此,有所不當。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長女共計 3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36年 2月○○日生),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12萬2,500 元(扣繳單位為臺北巿○○區
       公所,該筆薪資所得為其擔任代賑工之所得),惟查其擔任代賑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即原處分機關業於 100年 2月28日將其退保,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又查其無同
       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1 項第 1款第 2目及第 3項規定,以基本工
       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1萬 2,516元(17,880×70%=12,516),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2,516元;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子王○○(56年 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2萬 4,0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00 0元,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 100年 1月 1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1萬 7,880元(投保單
       位為○○有限公司),乃以其月投保薪資 1萬 7,8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 1萬 7,880元;另查有投資1 筆為 100萬元,故其動產為 100萬元。
    (三)訴願人長女王○○( 60年 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 4萬 544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3,37 9元,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
       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880元列計其
       每月工作收入;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萬8,27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6,0
      92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4,794 元;全家人口之動產合計為 100
      萬元,平均每人動產(投資)為33萬 3,333元,亦超過 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 100年10月24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2名子女經法院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應不列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3
      項第 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再按內政部 99年
      10月 1日臺內社字第0990197889號函釋意旨略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範
      圍之人員,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者,尚非社會救助法所定不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之
      法定事由,仍應參酌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 9款規定予以判斷,是訴願人
      長子及長女是否應列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仍應視其等 2人有無符合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9 款規定為斷。經查訴願人前以其長子及長女為被告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該院判決駁回其訴訟之理由略以:原告(即訴願人
      )於84年假釋後,即一直獨居大同之家,靠資源回收維生,從未與其長子及長女共同生
      活,其表示在日常生活上並不需要被告(即訴願人長子及長女)扶養,起訴目的實非為
      請求扶養費而在於參加福利保險享受免費醫療,足見原告(即訴願人)並不具備受扶養
      之必要狀態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 6月30日99年度家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影
      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執上開判決主張其長子及長女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於困
      境,顯與其於上開訴訟程序中表示無需其等 2人扶養之主張矛盾,訴願人執該判決主張
      排除列計其長子及長女為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尚難採據。復依臺北
      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檢附之個案摘要表記載略以:據案主(訴願人)所述,
      其長期進出監獄,甚少提供子女照顧,子女多由案主父母照顧,故案主亦不願向子女要
      求扶養,其提出訴訟之目的,在取得相關福利。案主身體硬朗狀況尚佳,出獄後與大同
      之家住戶同居,案同居人現為大同代賑工,擔任社區問安工作,因肢障行動不便,多由
      案主協助問安,並將薪資交由案主管理(案同居人身障補助 4,000元,代賑工月收入 1
      萬 5千餘元),閒暇並靠資源回收貼補家用,為節省資金壓力,借住大同之家。及臺北
      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
      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原處分機關乃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並未因法院判決免
      除其長子及長女對於訴願人之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項第 9款排除列計訴願人長子及長女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及
      長女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與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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