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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354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7日廢字第 41-100-0938
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拍照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20日16時9 分,發現車牌號
碼 BEE-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行經本市文山區辛亥路○○段○○號旁
,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
輛為訴願人所有,遂以環保違規案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
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但否認該垃圾包為家戶垃圾。惟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 50條第 3款規定,
以 100年 9月27日廢字第41-100-09383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0 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民眾提供之照片無法辨識垃圾包內容物,且已無法採
證垃圾包內容物,為避免爭議,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 100年12月13日北市
環稽字第 1003251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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