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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29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
送達代收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 2日音字第 22-100-0800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0 年 7月23日凌晨 1時57分在本市
北投區大業路○○號前(為第 3類管制區),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
安寧,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 A),全
頻20Hz至 20KHz,下同)為72.5分貝﹝均能音量為72.5分貝,背景音量為62.1分貝,修正後
音量為72.5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以
100年 7月23日 N040772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 100年 7月24日凌晨 1時59分前改善完成。該
通知書並當場交由訴願人會同測量人員李○○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年 7月26日
凌晨 1時10分派員前往稽查,於本市北投區大業路○○號前(為第 3類管制區)測得系爭工
程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5.4分貝﹝均能音量為66.4分貝,背景音量為60.3分貝
,修正後音量為 65.4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
。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以 100年 7月26日 N
040773號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訴願人會同測量人員李○○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8月 2日音字第 22-100-0800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 萬 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1日及10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
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條第 1項第 4款、第 6款及
第 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
制標準:......四、營建工程......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
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
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三、營建工程
: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 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
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
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三、
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
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
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 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
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
景音量,並加以註明。」第 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 均能 │ 第一類 │ 47 │ 47 │ 42 │ 70 │ 50 │ 50 │
│ 音量 ├─────┼──┼───┼───┼──┼───┼──┤
│ │ 第二類 │ 47 │ 47 │ 42 │ 70 │ 60 │ 50 │
│ ├─────┼──┼───┼───┼──┼───┼──┤
│ │ 第三類 │ 49 │ 49 │ 44 │ 75 │ 70 │ 65 │
│ ├─────┼──┼───┼───┼──┼───┼──┤
│ │ 第四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
│最大音│第一、二類│ - │100 │ 80 │ 70 │
│量 ├─────┤ ├──┼───┼──┤
│ │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
」
第8條第1項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35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45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0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娛樂或營│
│ │業場所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萬8,000元-18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 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年 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市政
府發包之公共工程,其噪音管制標準可否放寬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營建工程噪音,不論工程主管機關要求施工單位之作業
時段為何,均應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
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
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四)第四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
工業區、倉庫區......。」
99年2月2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
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
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自即日生效。......公
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
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八條
之規定......。」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僅提供挖土機,並非違法之行為人,真正行為人係下
包廠商,且於受檢測噪音時,並未被通知隨同檢測,不知檢測人員之測量方式是否符合
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9條及第24條規定;另訴願人所從事者,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夜
間施工之地下結構物工程,故應依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6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之規定,而以小於3分貝裁處3,000元罰鍰為當,本件裁處適用裁
罰基準不當,且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又訴願人因工程有急迫性,且信賴市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核發之夜間施工之路證,出於不得已而於夜間搶修施工,應適用日間之
噪音標準,且量測噪音音量為 65.4分貝,僅逾管制標準(65分貝)0.4分貝,應屬容許
誤差範圍,而認屬不違規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
量之測量,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
音量之影響。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
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
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噪
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6條、本府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 09835069702號公告及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0年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施作營
建工程地點(本市北投區大業路○○號及○○號前路段),係屬第 3類管制區,依規定
於晚上 11時至翌日上午 7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均不得超過65分貝。縱訴願
人施作之工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所發出之聲音仍不得超過該管制標準。惟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0 年 7月23日凌晨 1時57分之夜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施
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 72.5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
段之管制標準 65分貝,乃掣發 100年 7月23日 N040772號通知書告發,並命訴願人於
100年 7月24日凌晨 1時59分前改善完成,該舉發通知書除載明係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外,另亦載明訴願人應於接到該舉發通知書後 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陳述書,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舉發通知書並當
場交由訴願人現場員工李○○簽名收受,惟原處分機關迄未收受訴願人陳述書。嗣原處
分機關復於 100年 7月26日凌晨 1時10分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
量為 65.4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管制標準(65分貝)
0.4分貝,乃掣發 100年 7月26日 N040773號通知書告發,該舉發通知書亦載明訴願人
應於接到該舉發通知書後 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該舉發通知書並當場交由訴
願人現場負責人李○○簽名收受,惟訴願人仍迄未提出陳述書。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複查時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提供挖土機,並非違法之行為人,真正行為人係下包廠商,且於受檢
測噪音時,並未被通知隨同檢測;又本件應依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6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類裁罰基準,而裁處 3,000元罰鍰為當;及訴願人係
為公益而於夜間搶修施工,應適用日間之噪音標準,且量測噪音音量為65.4分貝,僅逾
管制標準(65分貝) 0.4分貝,應屬容許誤差範圍,而認未違規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
之營建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等,所發出之聲音均不得超出噪
音管制標準。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係指本市各類噪音管
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等。又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上 8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此觀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4款、第 6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第 2款、噪音管制標準第 6條、第 8條規定及本府99年 2月 2日府環一字第 099307633
01號公告意旨自明。次按相關之環境樣品檢測均有無法避免之分析誤差,故中央主管機
關於訂定法定標準值時,均已內含分析誤差值,縱僅逾管制標準(65分貝) 0.4分貝,
亦已逾噪音管制法規定,尚難認屬容許誤差範圍而得免罰。另查原處分機關所使用之RI
ON NL-32型噪音計儀器亦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噪音計檢
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 M0PA9900232)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
器之準確性,應堪肯認。查本件訴願人於上開地點進行營建工程施工,非屬前揭噪音管
制法第 9條第1項第 6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自應
適用前揭噪音管制標準第 6條所定之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另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地點樹立之工程告示牌載明施工廠商為「○○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且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現場稽查時,均會同訴願人在場員工李○○進行測量,當場掣發之舉發通
知書亦均經該員工簽名收受在案,有如前述。訴願人所稱行為人係下包廠商乙節,既與
上開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工程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3分貝以下,處訴願人罰鍰下限金額 1
萬 8,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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