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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10900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章○○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8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0132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之弟章○○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 7
月 1日向本市南港區公所申請增列其本人及其女章○○為其弟章○○低收入戶戶內(輔
導)人口,並將該低收入戶之申請人改為訴願人,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以100年7
月12日北市南社字第10030946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8月1日
北市社助字第10040132000號函復訴願人,自100年 6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
人及其弟章○○、長女章○○)為低收入戶第2類。該函於100年8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0年9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10
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記載訴願人及其前配偶張○○為照顧其極重度多
重障礙之弟章○○而無法工作等語,審認訴願人長女之生母張○○之依親居留許可已廢
止,雖暫緩強制出境,然其在臺居留尚非合法,乃不予將其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暫
以 0元列計訴願人之工作收入,以100年 9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6773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 100年8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0132
000號函及核准訴願人全戶3人(即訴願人及其弟、長女)自100年6月起至100年12月止
為低收入戶第 1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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