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10900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0月5日北巿社助字第100431491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
      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9月14日北市松
      社字第 10031330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9,850元,超過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
       4元,及 100年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8,755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
      規定不合,乃以100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31491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
      於 100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1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長子孟○○不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等語,對於其長子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9款所定情事,尚待訪視
      評估,乃以 100年1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556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 100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3149100號函。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