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10900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25
    99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民生段67-1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
      :本市松山區三民路○○巷○○號),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
      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民國(下同)95年3月5日
      起至99年8月8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
      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100年6月2日北市稽松山
      甲字第 100362577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99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
      地價稅計新臺幣5萬1,959元。嗣訴願人於100年6月30日向松山分處重新提出申請系爭土
      地追溯自 9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100年7月4日北市稽松山
      甲字第 10030732200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96
      年至98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檢附96年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人對於
      補徵96年至98年之差額地價稅不服,於100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依
      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100年8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2599510 號函通知訴願人
      改依復查程序辦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100年8月31
      日北市訴(癸)字第10030733 600號函將該案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
      處分機關以100年10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2599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
      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2599500號復查決定書係於 100年10月
      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準此,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即 100年10月27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訴願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 100年11月25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
      11月2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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