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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3. 府訴字第101090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願人因土地面積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民國 100年12月20日起
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0年 9月3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031206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與他人共有之本市士林區陽明段1小段8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本
市士林區福德洋段舊街小段 274-4地號),與相鄰同地段 7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
士林區福德洋段舊街小段272-31地號),於民國(下同)67、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經訴願人等重測當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認章,以「巷子屬 796地號土地所有」為界
,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49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53平方公尺,重測結果經
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移由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竣標示變
更登記。嗣訴願人於 99年7月 2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
隊)及士林地政事務所陳情,主張系爭土地與鄰地同地段 796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並未參
照舊圖移繪,致使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請重新測量系爭土地及相鄰同地段796、803地號
土地。案經士林地政事務所移請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開發總隊乃以 99年7月14日北
市地發四字第09930901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陽明
段 1小段79 6與805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巷子屬796地號土地所有』。案經臺端等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認章指界,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並非臺端陳情函所述以『參照舊圖移
繪』為界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且經核對地籍圖重測前後相關圖籍資料,陽明段1小段8
05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49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53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增
加......四、......若臺端對所有之地號土地......界址仍有疑義,請向該管轄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複丈 ......。」嗣訴願人再以99年11月3日函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
少,請土地開發總隊複丈上揭3筆土地。案經土地開發總隊以99年11月9日北市地發四字
第 099315096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並未減少,仍請訴願人依規定逕向
管轄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其後,訴願人於100年7月19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重
新測量上揭 3筆土地,並為更正登記。案經該所移請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開發總隊
乃以100年8月10日北市地發四字第10030918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陽明段1小段796、805地號土地,經臺端等重測當時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
界認章以『巷子屬 796地號土地所有』為界,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而非以『參照舊圖
移繪』為界 ......經本總隊派員實地檢測現況結果, 796與80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並無
不符。三、 ......旨揭805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53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增加
,臺端申請書內所述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及減縮之情事,似有誤解......。」訴願人不服
,再以100年9月16日函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經該所以100年9月22
日移文單移請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開發總隊乃以 100年9月3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0
31206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查該聲請函內容,與前
開臺端99年 7月2日陳情函、99年11月3日函及100年7月18日申請函內容屬同一事由,且
無新事證,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將不予處理。倘臺端對所有旨揭地號土地地籍圖
重測成果仍有疑義,得依循法律途徑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100年11月1日經由土地開發總隊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土地開發總隊檢卷答辯。
三、查土地開發總隊 100年9月3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031206000號函,僅係土地開發總隊就
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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