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10900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9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00438773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核定自民國(下同) 97年2月起按
    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社政福利比
    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發現訴願人自100年7月起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元,遂依100年
    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2項及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
    ,以100年9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004387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0年 7月起停發其身心障
    礙者津貼,並追繳溢撥之100 年7月至8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計6,000元(3,000元×2個月=6
    ,000元)。該函於100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
      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 97年9月領有身障津
      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6 個月。申領人在國民
      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
      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 3
      點規定:「實施期間:自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第4點規定:「給付標準
      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 97年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
      貼給付金額發給。 (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人 97年9月份當月
      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國民年金後之差額發給 ......。」第5點規定:「停發及
      追繳(一)申領人依本計畫於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
      關補助(津貼)、經政府安置、補助托育或養護費者,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
      事實發生之當月停發。......(三)申領人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
      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另經書面通
      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今年經勞工保險局列為國民年金老人年金之受益人,主動將
      7、8月老人年金匯入訴願人帳戶。原處分機關職掌身障業務,與勞工保險局雖互不隸屬
      ,仍應建立資料網以免造成誤發,原處分機關未於勞工保險局核發老人年金時立即發現
      ,使訴願人領取後如同詐欺犯,情何以堪?身障津貼與老人年金是兩種情況,何以政府
      處理併為一談,根據為何。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自 97年2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 3,000元在
      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內政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發現訴願人自100年7月起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 元,有內政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影
      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每月領得之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3,000元,與其原領有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3,000元相等,乃依 100年度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2項及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
      ,自 100年7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及追繳溢撥之100年7月至8月身心障礙者津貼
      計6,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身障津貼與老人年金是兩種情況,何以政府處理併為一
      談,根據為何等語。依 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
      點第 2項規定,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應
      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查本件訴願人自100年7月起符
      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並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000
      元,是訴願人自100年7月起既已符合申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依前開規定,僅
      得領取該國民年金與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差額。易言之,其得領取之國民年金,如優於或
      等於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者,該身心障礙者津貼即應停發;如低於本府核發之身
      心障礙者津貼者,得領取二者之差額。是訴願人原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金額,既與其領
      得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相等,依前開規定,應以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為優先,該身心障礙者津貼即應停發。次查,申領人依 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於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
      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者,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當月停
      發,申領人如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為上開實施計畫第 5點
      第1款及第3款所明定。職是,本件訴願人既自100年7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 3,000元,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訴願人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當
      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並命其繳回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6,000元,並無違誤。訴
      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津貼與老人年金之發放係屬二事,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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