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10900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3日北巿社助字第10043640
    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9月21日北市湖社字第100
    33128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9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
    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122萬5,990元,超過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扶助標準 550萬
    元、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65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 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
     0年10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3640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0年10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 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
      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
      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第4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
      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
      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
      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低入戶家庭生
      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0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50萬元......。」
      100 年6月7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7月1日至12月31
      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100年7月1
       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8,755元整,家
      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見過父親,不應將父親計入全戶人口,而母親年紀一把
      ,沒有工作,又獨自居住在南部,實無法提供訴願人協助。訴願人公公必須賺錢扶養婆
      婆,並負擔自己房貸,訴願人雖與公婆住在一起,但公婆不一定會幫忙負擔子女費用,
      不應將訴願人公婆算入全戶人口。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等
       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配偶之父、配偶之母(訴願人配偶之父母與
      訴願人長子、長女及次女共同生活,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且訴願人配偶之母與訴願人、訴願人 3名子女同一戶籍,依上開規定,自
      應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長子、長女、次女共計 9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配偶李○○、長子李○○、長女李○○及次女李○○,均查無任何不動產資料
       。
    (二)訴願人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68萬4,320元,及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44萬5,
       0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12萬9,320元。
    (三)訴願人父親石○○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3萬元,其不動產價值為3萬元。
    (四)訴願人母親陳○○香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 179萬 4,000元,及房屋 1筆,評定
       標準價格為55萬 9,3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35 萬3,300元。
    (五)訴願人配偶之父李○○查有土地 8筆,公告現值計 255萬 7,56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
       計為255萬7,560元。
    (六)訴願人配偶之母李丁○○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 476萬2,210元,及房屋1筆,
       評定標準價格為39萬3,600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15萬5,81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9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122萬 5,990元,超過
      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扶助標準550萬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650萬元,有100年11月15
      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戶籍謄本及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未見過父親,其母親獨居南部,無法提供協助,其配偶之父、母未必幫
      忙負擔子女費用,不應將其等 4人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倘若有同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
      人。經查訴願人父親及母親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等 2人列入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 3名子女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
      人口,並與訴願人配偶之父、母共同居住,亦為訴願人所自承,且訴願人配偶之母與訴
      願人、訴願人 3名子女同一戶籍,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配偶之父、母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未進行訪視評估認定訴願人父
      親、母親是否有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惟縱設訴願人父親、母親有社會救助法
      第 5條第3項第9款所定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如僅列計 7人,訴願人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884萬2,690元,亦
      超過本市 100年度低收入戶扶助標準550萬元、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650萬元。是訴願主
      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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