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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雜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10039466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出版之○○雜誌第 325期【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出刊】第262、263 頁刊登「○
○煥膚抗皺眼唇霜」、「○○電氣石收斂毛孔
緊緻凝露- 3號」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可以為眼部周圍肌膚
和唇部提供所需水分,加強肌膚修護。天然的黑珍珠和維他命,可幫助滋養眼部肌膚......
」、「拔完粉刺後的緊緻救星......電氣石粉能促進細胞活化代謝,並化解對身體有害的輻
射磁場......」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獲後,分別以
100年8月4日FDA消字第1003001627號及100年8月8日FDA消字第100300163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
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曾○○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刊
登違規化粧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5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4526200號裁處書等多
次處分在案,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0年10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9466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11月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
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
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化粧品刊登廣告係雜
誌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內廣告
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
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
95年 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5000902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對象,是否包括傳播機
構乙案,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任何人均應遵守之義務,並未
將傳播媒體排除在外,故違反上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30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 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 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未涉及任何商業行為,純屬資訊提供之型態,又該資
訊皆由訴願人員工向各大廠商蒐集彙整而成;另據相關廠商表示,廣告內容均有向主管
機關申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所出版之○○雜誌第 325期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
爭廣告、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8月4日FDA消字第1003001627號及100年8月8日FDA
消字第1003001631號函、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20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曾○○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未涉及任何商業行為,純屬資訊提供之型態,又該資訊皆由
訴願人員工向各大廠商蒐集彙整而成;另據相關廠商表示,廣告內容均有向主管機關申
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云云。按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意旨,縱化
粧品相關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之化粧品
廣告,又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化粧品品名、圖片及功效,已提供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
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雜誌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
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行為。是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廣告內容未涉及任何商業行為,純
屬資訊提供之型態之理由而邀免責;另訴願人所稱廣告內容均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化粧品
廣告核定表部分,查系爭化粧品雖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衛粧廣字第98080070號及第
10006500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核定在案,惟系爭廣告內容與上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所核
准刊登之內容不符,有上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在卷可稽;況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第
98080070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之有效期間為98年8月3日至99年8月2日。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曾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而遭多次裁罰在
案,本次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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