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00395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8月11日小字第21-100-08010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9日上午11時12分在本市南湖大橋往南港方向
    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N7-XXXX自用小貨車(86年12月出
    廠;下稱系爭車輛) 排放黑煙(不透光率)為60%,疑有不符法定排放標準(30%)情事,
    乃拍照採證,並以100年6月14日A1101629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
    輛應於100年6月29日前至檢測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100年6月17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依
    通知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8月2日C 01107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1項及第68條規定,以 100年8月11日小字第21-100-080104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
    環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11月15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100年8月11日)雖已逾 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2條第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
      、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罰鍰。」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
      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 (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
      ,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第35條規定:「......目
      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3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三、目測
      判定:指由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
      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
      合物( H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
      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 施行日期     │82年7月1日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目測判定│黑煙(不透光率%)         │30│
    ├────┼───────────────────────┴─┤
    │備註: │......                   │
    │    │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符│
    │    │  合本標準。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
      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一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並非故意不實施檢測,希望能再
      給1次機會安排時間檢測。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目測判定不符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100年6月14日A1101629號汽車排氣不定
      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100年6月29日前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100年6
      月17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車輛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排煙檢查
      記錄表、採證照片1 幀、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車輛
      車籍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並非故意不實施檢測云云。按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
      人員目測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又所稱目測判定,係指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
      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
      污染物之濃度;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限檢驗者,處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揆
      諸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42條第 1項、第68條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0年4月19日上午11時12分
      行經本市○○大橋往南港方向,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目測判定系爭車輛排放黑煙,不
      透光率為 60%,疑有不符法定排放標準(30%) 情事,乃拍照採證,並以汽車排氣不定
      期檢測通知書通知系爭車輛應於指定期限前至檢測站接受檢測。經查原處分機關現場進
      行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有稽查人員林○
      ○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87)環訓教字第F1210979號「目測檢查人
      員訓練班(非環保班)」結業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該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
      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之營業處所(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巷○○號○○樓),因
      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經郵政機關於 100年6月17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林口中正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上開汽車排
      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100年6月29日
      前)完成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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