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00383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0-10204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1日15時43分,發現車牌號碼 CMC
    -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在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258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
    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100年8月30日北
    市環稽三中字第1003145861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
    見表示未行經違規地點本市林森北路。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
    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0-10204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府
      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0年7月11日並沒有到本市林森北路,請查明實際行為人
      。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
      面,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錄影光碟 1片
      、照片6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實際行為人乙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等污染
      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
      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錄影
      光碟業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後,坐於機車上抽菸及右手
      將菸蒂丟棄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查出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
      並有錄影光碟及照片 6幀為憑,客觀上已足能證明訴願人有前揭任意棄置菸蒂之違規事
      實。訴願人如否認違規事實,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訴願人雖陳述意見表示未行經違
      規地點(本市林森北路),但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洵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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