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31日DC070003
3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7分在本市眷村文化公園,查獲訴
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4091-XXX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0年10月31日DC070003376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12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系爭裁處書未載明訴願人代表人姓名,乃以100年12月1
5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00364938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撤銷上開
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