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1.13. 府訴字第100037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9月27日廢字第41-100-09377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日8時25分,發現訴願
      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段○○號前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0年
      9月2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68430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9月27日廢字第41-100-09377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2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行為未違反規定,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2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593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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