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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31日音字第22-100-1001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3日14時45分
派員前往本市士林區重慶北路○○段○○巷○○號前(為第2 類管制區)稽查,發現訴
願人進行營建工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
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4.1分貝(均能音量為74.1分貝,背景音量為60分貝,修正後音量
為74.1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日間時段之管制標準70分貝,原處
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以100年10月23日N0416
75號通知書告發,命訴願人於 100年10月25日14時45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當場交由
訴願人會同測量人員趙○○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
0年10月31日音字第22-100-1001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 6,000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 100年11月3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上開100年10月23日N041675號通知書既已命訴願人於 1
00年10月25日14時45分前改善完成,卻於改善期限屆至前,即遽認訴願人於100年10月2
3日14時45分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開立100年10月31日音字第22-10
0-100151號裁處書,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2月1日
北市環稽字第 1003232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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