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00405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戚○○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27日住字第20-100-100
    127號及100年11月7日住字第20-100-1100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Y024097號及Y024347號等2 件舉發通知書,
      惟其訴願理由係載明請求撤銷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0年1
      0月27日住字第20-100-100127號及100年11月7日住字第20-100-110021號等2件裁處書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受理民眾檢舉,先後派員於 100年10月19日凌晨
      零時 50分及11月1日凌晨零時20分至本市大安區安和路○○段○○號前及文山區木柵路
      ○○段○○巷口旁稽查,均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工程施工中,未採取適當污染防制措施
      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乃當場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分別以100年10月19日 Y024097號及100年11月 1日 Y
      02434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當場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0月27日住字第20-100-100127號及100年11月7日住字第20-10
      0-110021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及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2款規定,各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違規事證不明,乃以100年12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
      3236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 2件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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