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1.13. 府訴字第101090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1月1日裁處字第0
00678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8分發布將於100年8月
29日上午7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上午8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上
午10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
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 BD-xxxx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 100年8 月29日上午11時51分查獲並拖
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
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0年11月1日裁處字第000678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0年1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
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
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
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
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
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
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輀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
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12月開始將系爭車輛停放華中河濱公園,第 1次遇到
此情況,盼能以訴願人係初犯且不知情,撤銷裁罰。又南瑪都颱風風雨不大,且訴願人
未看到新聞,而停車場留有訴願人資料,卻未盡通知責任。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
場採證照片及本府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9年12月開始將系爭車輛停放華中河濱公園,第1次遇到此情況,盼
能以訴願人係初犯且不知情,撤銷裁罰。又南瑪都颱風風雨不大,且訴願人未看到新聞
,而停車場留有訴願人資料,卻未盡通知責任云云。按於公園內不得未經許可違規停放
車輛或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颱風期間,除本府未於
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
,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
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為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本府98年3月
16日府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所明定。訴願人進入本市華中河濱公園,自應遵守
前揭規定並注意本府發布之訊息,在颱風期間應於發布之規定時間內將車輛移出河濱公
園,亦不得進入停車,始屬適法。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
襲期間,本府於當日22時58分發布將於 100年8月29日上午8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
區域之車輛。另於進出堤內外之華中疏散門設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南瑪都颱風警
報已在 8月28日20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
。」及於果菜市場富民水門停車場亦豎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
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
,依下表裁罰......。」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既未於前揭規定時間內將
停放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係初犯、不知情或未
盡通知責任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