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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8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7432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魔術緊緻 BB霜」,其外包裝封膜重複黏貼中文標籤(第1層標籤標示之
製造日期為20101223,第2層標籤標示之製造日期為20100819),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0
年 7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蔣○○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確有外包裝封膜重複黏貼中文標籤,且
2層標籤標示之製造日期不同之情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28條規定,以 100年8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7432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
同)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100年10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該裁處書於100 年
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前段規定:「本條
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
品。」第12條規定:「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或容器等改
變出售。」第28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 │販賣業者擅自改變化粧品之標籤、仿單、│
│ │包裝或容器出售。 │
├───────────┼──────────────────┤
│法條依據 │第12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銷毀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
│ │ 之物品沒入銷毀之。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化粧品之中文標籤係由台灣○○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黏
貼,並非訴願人所為;另重複黏貼之 2張標籤其標示日期皆在有效期限內,訴願人並無
惡意作假之情形,亦未對消費者造成實質傷害;原處分處罰過重。
三、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封膜有如事實欄所述重複黏貼中文標籤,且
2層標籤標示之製造日期不同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28日民眾檢舉衛生違
規案件紀錄表、100年8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蔣○○之調查紀錄表、系爭化粧品之
進口報單與外包裝之採證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之中文標籤係由台灣○○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黏貼,並
非訴願人所為;另重複黏貼之 2張標籤其標示日期皆在有效期限內,訴願人並無惡意作
假之情形,亦未對消費者造成實質傷害;原處分處罰過重云云。按化粧品販賣業者,不
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2條所明
定。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訴願人既係
從事於銷售化粧品之營利事業,對於前揭化粧品標籤、仿單、包裝或容器等不得改變出
售之規定自應瞭解遵循,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其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
包裝封膜有重複黏貼中文標籤且製造日期不一,過失可堪認定,依法即應受處罰,訴願
人雖主張系爭化粧品係由他人黏貼,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系
爭化粧品是否已對消費者造成實質性傷害,與本案違規要件認定無涉,並無礙於前揭違
規要件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以
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而處3萬元罰鍰,亦無處罰過重問題。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0年10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回
收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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