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1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5
    1513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 G98大豆卵磷脂」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
    ,其內容宣稱:「 ......卵磷脂可以幫助哪些人群呢?...... 學生、知識分子及中老年人
    :卵磷脂能增強大腦活力,消除大腦疲勞,增強記憶力,提高學習工作效率。而且能修復受
    損傷的腦細胞,預防老年性癡呆症的發生。長期飲酒、營養過剩及脂肪肝患者......糖尿病
    患者:每天食用20克以上......,糖尿病的人恢復速度是相當明顯的,很多病人可以不必再
    注射胰島素......。」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查獲後,以民國(下同)100年 9月22日FDA消字第1003001978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100年11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羅○○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惟衡酌其係初犯且不知其行為違反規定
    ,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100年11月8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100515137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二分之ㄧ即2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增強記憶力......(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
      、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
       95年6月15日衛署食字第0950023600號函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
      條第 1項係以違規行為人為處分之對象,故廣告之責任歸屬,應就事實予以認定......
      如有企業或個人利用該討論區刊登特定產品之廣告且內容涉及違規,則應以刊登者為處
      罰對象。」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代表人食用○○有限公司贈予之卵
      磷脂後,覺該食品尚佳,遂將有關該產品效果相關期刊報導,及摘錄醫藥資訊文章之說
      明,刊載訴願人之網站,訴願人係純為會員間知識經驗之傳授與協助,非為該公司該產
      品之宣傳或販售,尚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意圖,請撤銷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
      爭食品具有如廣告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第10
      0W0613號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
      代表人羅○○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食用受贈之卵磷脂後,覺該食品尚佳,遂將有關該產品效果相關
      期刊報導,及摘錄醫藥資訊文章之說明,刊載訴願人之網站,訴願人之舉係純為會員間
      知識經驗之傳授與協助,非為該公司該產品之宣傳或販售,尚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意圖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而查系爭
      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堪認已涉及易生誤解之
      情事。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應受罰。又系爭廣告內刊有凡加入訴願人協會會員享
      有85折優惠之訊息,並刊有食品名稱、效能、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訂貨專線及匯款
      帳號、戶名等相關資訊;堪認有為系爭食品宣傳之意思,訴願人自難以系爭廣告係純為
      會員間知識經驗之傳授與協助,非特為該公司該產品之宣傳或販售為由而邀免其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
      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
      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
      關因考量訴願人為初犯且不知法規,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
      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2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初犯,非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
      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初犯且不知其行為違反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二分之一
      即 2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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