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1.10. 府訴字第1010900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7月26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
    170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一人公司,向原處分機關〔原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民國(下同)99
    年8月5日更名〕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5月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9307745
    00號函核定工作機會(業務主任) 1名。訴願人於99年 6月28日僱用林○○(下稱林君),
    同日並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在案。嗣訴願人先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林君第
    1個月至第3個月(99年6月28日至9月25日)之僱用補助新臺幣(下同) 5萬1,840元、第4個
    月至第 6個月(99年9月26日至12月24日)之僱用補助 3萬元及第 7個月至第9個月(99年12
    月 25日至100年3月24日)之僱用補助3萬元,合計 11萬1,840元,均經原處分機關核撥在案
    。訴願人復於100年6月 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林君第10個月至第12個月(100年3月25日至6
    月22日)之僱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林君已於99年12月28日退保,且訴願人業於99年12
    月28日經本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已不存在,遂依行為時就業啟航
    計畫第 5點及第10點第1項第8款規定,以 100年7月26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17038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不予補助林君第 10個月至第12個月(100年3月25日至6月22日)之僱用補助,並撤銷
    前核予第7個月至第9個月(99年12月25日至100年3月24日)僱用補助之處分,及追繳已核發
    之補助款 3萬元。訴願人不服,於100年8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
    1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業經本府以 99年12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912373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
      案,惟因卷附資料無從知悉訴願人是否已進行清算,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0年10
      月 12日北市訴(辰)字第1003073072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查明訴願人有無聲
      報清算事宜。經該院以100年10月18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00007730號函復及100年12月
      20日電話查復,該院迄未受理訴願人清算案件。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訴願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其
      提起訴願,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100年8月26日,距
      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0年7月26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附郵寄系爭處分函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蓋有訴願人地址之「○○大廈之印」,並無管理員於其上
      簽名或蓋章收受,是系爭處分函送達不合法,惟訴願人既已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參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05444號判決意旨,其瑕疵視為已補正,然無法得悉訴
      願人實際收受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第 5點規定
      :「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
      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
      。」第 8點第 3項規定:「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
      算......。」第10點第1項第8款規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
      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八)不實申領,且經查屬實。」第11點第1項規定:「
       申請單位應於連續僱用同
      一失業者滿三十日後,以三個月為一期,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
      或補助僱用期滿六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第12點
      規定:「......執行單位應就申請單位是否確有僱用事實,不定期至現場或以電話進行
      查核。申請單位應接受執行單位現場、電話查核,並提供執行本計畫相關文件;無故拒
      絕接受查核,執行單位得立即終止或撤銷其核定或補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於 99年10月28日解散,但仍繼續營業並僱用林君,迄100
      年4月28日辦理退保。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 1名在案。
      訴願人前先後3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林君第1個月至第 3個月、第4個月至第6個月、
      第7個月至第9個月之僱用補助,合計 11萬1,840元,並均獲核撥在案。嗣訴願人復申請
      林君第10個月至第 12個月(100年3月25日至6月22日)之補助款,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林
      君已於99年12月28日退保,乃以100年7月26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1703 8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不予補助林君第10個月至第12個月之僱用補助,並撤銷前核予第7個月至第9個月僱用
      補助之處分,及追繳已核撥之補助款3萬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於99年10月28日解散,但仍繼續營業並僱用林君,迄100年4月28日辦
      理退保云云。按補助僱用期間之認定,以失業者到職參加就業保險生效日起算,申請單
      位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60日內,檢附文件,向原
      執行單位申請補助;不實申領,且經查屬實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分別為就業啟航計畫第 8點第3項、第10點第1項第8款及第11點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
      於99年6月28日僱用林君,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嗣於99年12月2
       8日辦理退保在案,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被保險人林君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列
      印影本附卷可稽。是林君既於 99年12月28日退保,原處分機關依就業啟航第10點第1項
      第 8款規定,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林君第10個月至第12個月(100年3月 25日至6月22日
      )之僱用補助,並撤銷前核予第7個月至第9個月(99年12月25日至100年3月24日)僱用
      補助之處分,及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 3萬元,並無違誤。雖訴願人提出勞工保險局寄發
      之100年1月至 4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影本,於雇主(即訴願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名
      冊上列有林君姓名,證明林君仍持續投保中;然據卷附勞工保險局 100年12月9日保退
      二字第 10012011250號函檢附訴願人100年6月份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繳款單(含計算名
      冊),已載明更正林君之停繳日期為99年12月28日。是林君確於99年12月28日退保。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訴願人於99年12月28日解散,無公司存在事實
      為由否准所請,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與應不予補助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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