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1.13. 府訴字第1000393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7月21日機字第21-100-07038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K8C-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4年 9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0年6月15
    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0000483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0年7月 4日前至
    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年 6月16日送達,惟訴
    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
    規定,以 100年7月15日D84167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7
    月21日機字第21-100-07038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行為時環保署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
      :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
      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檢驗。」
      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釋:「......說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其所謂『
      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將交通監理單位登記有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
      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0年6月間發生車禍,系爭機車至8月3日才修妥並辦理定
      期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9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
      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94年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
      9年8月至10月)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檢驗,復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0年7月4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 100年 6月15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0000483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
      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發生車禍,系爭機車至 100年8月3日才修妥並辦理定期檢驗云云。按
      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
      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理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異動
      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及環保署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釋、行為時97年12月19日公告意
      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前揭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
      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自有依規定辦理99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
      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9年8月至10月)間實施9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且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0年6月1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 100年7月4日前)補行檢驗。
      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已載明:「
      ......說明......四、若有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
      者,請務必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大隊,並來電確認以利審理展延相關事宜......
      。」訴願人縱因系爭機車發生車禍損壞,惟其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復
      訴願人雖於100年8月 3日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尚難據
      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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