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00383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0-10186
    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17時10分,發現訴願人在本市萬華區
    長沙街○○段○○號前樑柱壁上任意塗鴉,乃當場拍照採證,並通知原處分機關派員到場處
    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塗鴉行為,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
    定,乃掣發100年9月26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F19494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0-101867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
    時。該裁處書於 100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
      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行政
      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塗鴉行為污染環境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大陸地區人士,100年9月經妹妹申請初次來臺探親。當天
      訴願人自己一人出門逛街,因怕迷路就在長沙街警察局門前用筆畫箭頭做記號。訴願人
      不知是違法,原處分機關應先勸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有於樑柱壁上任意塗鴉,污染環境之事
      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9月27日環稽收字第100319374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牆壁、
      樑柱等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
      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 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9月27日環稽收字第10031937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載以:「1.本案係......萬華分局來電大陸居民吳○○ 君於100年9月26日17時10分
      許於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二段 169號前隨手塗鴉,經員警現場查證行為屬實且通報本局
      勤務中心,由稽查人員確認後......掣單告發....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1幀附卷可
      憑,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本件違規情節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處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復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壹第31
      項次規定,塗鴉行為污染環境者,其罰鍰基準一律處 6,000元。惟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為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樑柱壁上僅有 1箭頭記號,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述稱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初次來臺探
      親,因怕迷路才用筆畫箭頭做記號,第 1次被查獲。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主
      、客觀應受責難程度、該塗鴉行為對污染環境之影響程度等,逕依上開裁罰準則,處法
      定最高額 6,000元罰鍰,是否有裁量怠惰之虞?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否相違?容有
      再行研酌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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