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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3. 府訴字第1000363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9月21日廢字第41-100-09303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2日20時17分,發現車牌號碼 CUY
-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本市士林區文林路○○號旁,任意丟棄菸蒂於
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100年7月11日北
市環稽四中字第1003131310D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0年7月29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否認有丟棄菸蒂行為。惟原處分機關仍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9月21日廢字第41-100-093038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0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 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
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
向本府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附連續照片顯示,訴願人自始至終均未亂丟菸蒂,最
後 2張畫面顯示菸蒂還在訴願人手中並未丟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
面,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
中亦自承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等事實,有錄影光碟1片、照片5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訴願人100年7月29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10月27日環稽
收字第 10032187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照片顯示,菸蒂在其手中自始至終均未丟棄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
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
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
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
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稽之卷附光碟內容,已明
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機車行進間左手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及菸蒂碰觸地面時
出現火花之畫面。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與採
證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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