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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3. 府訴字第100038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19日毒字第34-100
-100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勾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民國(下同)97年至99年運作申報紀錄時
,發現訴願人於98年間向○○公司購買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
酯﹝DEHP,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 100年7月20日
環署毒字第1000061545號公告調整為第一、二類毒性化學物質﹞」1萬5,200公斤,乃以 100
年9月23日北市環二字第10036674102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
向○○公司購買該毒性化學物質,直接裝櫃輸出至南非地區,並提供該毒性化學物質出口報
單供參。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即擅自運作(
輸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條第4項規定,乃以100年10月11日第T002625 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34條第1款規定,以100年10月19日毒字第34-100-100002 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
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0年 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7日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
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
告者。其分類如下:……(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
健康之虞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
存或廢棄等行為……。」第 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
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
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
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
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第 25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
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命提供有關資料……。」第
26條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
為下列處理: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
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第 34條第1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
證: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
行細則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毒理相關資料,指物質安全
資料表、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前項毒理相關
資料,運作人應於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式
二份。」
行為時環保署 96年12月17日環署毒字第0960095331E號公告:「主旨:訂定『列管毒性
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公告事
項:一、 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1 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節錄):
┌─┬─┬─┬────┬───┬───┬─┬──┬─┬────┐
│列│序│中│英文名稱│分子式│化學文│管│大量│毒│公告為毒│
│管│號│文│ │ │摘社登│制│運作│性│性化學物│
│編│ │名│ │ │記號碼│濃│基準│分│質日期 │
│號│ │稱│ │ │ │度│ │類│ │
├─┼─┼─┼────┼───┼───┼─┼──┼─┼────┤
│06│01│鄰│Di(2- │C6H4│117- │10│-- │ 4│88.12.24│
│8 │ │苯│ethylhex│[COOCH│81-7 │ │ │ │ │
│ │ │二│yl)phth│2CH( │ │ │ │ │ │
│ │ │甲│alate │C2H5)│ │ │ │ │ │
│ │ │酸│ │C4H9] │ │ │ │ │ │
│ │ │二│ │2 │ │ │ │ │ │
│ │ │(│ │ │ │ │ │ │ │
│ │ │2-│ │ │ │ │ │ │ │
│ │ │乙│ │ │ │ │ │ │ │
│ │ │基│ │ │ │ │ │ │ │
│ │ │己│ │ │ │ │ │ │ │
│ │ │基│ │ │ │ │ │ │ │
│ │ │)│ │ │ │ │ │ │ │
│ │ │酯│ │ │ │ │ │ │ │
└─┴─┴─┴────┴───┴───┴─┴──┴─┴────┘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量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裁量基準表(節錄)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運作毒性│運作量│違規次│罰鍰額│備註│
│次│及違法事│款及罰│化學物質│加權 │數加權│度計算│ │
│ │實 │鍰範圍│數量加權│=B │=N │方式 │ │
│ │ │(新臺│=A │ │ │ │ │
│ │ │幣) │ │ │ │ │ │
├─┼────┼───┼────┼───┼───┼───┼──┤
│二│第七條第│第三十│1.一至五│- │1.一次│A×N× │(略│
│ │四項:未│四條第│ 種: │ │ : │10萬元│) │
│ │申報第四│一款十│ A=1。 │ │ N=1 │。 │ │
│ │類性化學│萬元以│2.六至十│ │2.二次│ │ │
│ │物質毒理│上五十│ 種: │ │ : │ │ │
│ │相關資料│萬元以│ A=2。 │ │ N=1.2│ │ │
│ │。 │下。 │3.十一種│ │3.三次│ │ │
│ │ │ │ 以上:│ │ : │ │ │
│ │ │ │ A=5。 │ │ N=2 │ │ │
│ │ │ │ │ │4.四次│ │ │
│ │ │ │ │ │ 以上│ │ │
│ │ │ │ │ │ N=5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
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尚比亞客戶之聯絡窗口,對於「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
己基)酯」是否為毒性化學物質及應否申報等相關規定不了解。98年度代客戶向○○公
司購買1萬5,200公斤「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並由○○公司倉庫裝櫃出口
;但因○○公司不熟悉出口事宜,不得已乃以訴願人之名義辦理出口。原處分機關未考
慮訴願人欠缺相關經驗;且訴願人於該次交易僅獲毛利2萬7,924元,原處分機關所處罰
鍰超過獲利 4倍以上。原處分機關未考慮當事人違法程度、所獲利益及其他相關情事處
以10萬元罰鍰,顯已過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勾稽○○公司97年至99年運作申報紀錄之結果,發現訴願人於98年間
向○○公司購買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1萬5,200公斤
,並輸出至南非地區。訴願人未經申報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 (2- 乙基
己基)酯」之毒理相關資料即擅自運作(輸出)之事實,有○○公司申報資料及出口報
單(報單號碼AT/BC/98/V466/K907;報關日期:98年 4 月 30日)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考慮訴願人違法程度及所獲利益,處10萬元罰鍰,顯已過當
云云。按「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係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向主管機關申報毒理相關資料1式2份,違者即應受罰;又所稱運
作包含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揆
諸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2款、第7條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及前揭行為
時環保署公告自明。查訴願人於98年間購買上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並予以輸出之事
實,有上開出口報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毒理相關資料
即擅自運作(輸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執行違反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量罰符合比例原則,乃訂定發布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
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該裁量基準已就違反該法行為,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
素,訂定罰鍰額度計算方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無違誤,且處10萬元罰鍰,係法
定最低額,並無過當違反比例原則問題。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A×N×10萬元=
1×1×10萬元=10萬元),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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