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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1. 府訴字第1010900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0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3680000
號及100年10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511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次子翁○○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2日檢具相關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母親
謝○○(即訴願人配偶,100年8月17日死亡)之醫療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謝○○自
100年3月9日至6月24日於○○
醫院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自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604元,惟申請時所
檢附該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並非正本,不符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
另申請 100年7月13日至7月14日於○○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之自付醫療費用共計 148元,
惟伙食費(病
房膳食費)、藥費、電話費及特定醫療費係不補助項目,乃以 100 年10月7日北市社助
字第 10043680000號函復訴願人次子翁○○否准其申請。訴願人次子翁○○不服,於
100年10月14日經由本市市議員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0月17日北市
社助字第10045110300號函復。訴願人對於上開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
0043680 000號及100年10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5110300號函不服,於100 年11月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因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0年11月11日
北市訴申字第 100309952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補
正。該函於100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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