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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1. 府訴字第1010901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巢○○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3719
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事證稽憑」為其申請目的,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請閱覽其父巢○○(100年 6月5日死亡)於95年11月15日
向大安分處申報本市大安區臥龍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立契之所有可供閱
覽之文件,經大安分處審認訴願人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納稅義務人,乃依檔案法第
18條第6款及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9月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031630
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
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10月2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0337199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100年9月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0
31630000號函及重為否准所請之處分。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0年12月2
8日府訴字第10009167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
關100年10月2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3719900號函,於100年1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0年12月15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38158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同意訴願人閱覽其父巢○○於95年11月15日出售系
爭房屋之房屋移轉契約書,並自行撤銷上開100年10月2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37199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延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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