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01. 府訴字第1010901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巢○○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3719
    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事證稽憑」為其申請目的,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請閱覽其父巢○○(100年 6月5日死亡)於95年11月15日
      向大安分處申報本市大安區臥龍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立契之所有可供閱
      覽之文件,經大安分處審認訴願人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納稅義務人,乃依檔案法第
       18條第6款及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9月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031630
      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
      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10月2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0337199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100年9月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0
      31630000號函及重為否准所請之處分。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0年12月2
      8日府訴字第10009167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
      關100年10月2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3719900號函,於100年1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0年12月15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38158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同意訴願人閱覽其父巢○○於95年11月15日出售系
      爭房屋之房屋移轉契約書,並自行撤銷上開100年10月2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37199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延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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