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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3. 府訴字第1010900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22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1907
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全面禁止吸菸場所,臺北市大安區健康
服務中心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派員至本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之○○號訴願人
營業場所稽查,發現該營業場所入口處未設置禁菸標示,稽查人員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
作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8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惟
訴願人未依限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 31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 100年11月22日北市衛健字第10051907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有理由,乃以 100年12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52
67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揭裁處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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