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0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29日北市士社字第100341572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江○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王○○( 9
    6年 8月6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長女自申請日起回溯最近1年內(自9
    9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止)僅於 100年7月20日至7月23日在本國境內短暫居留,與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0年11月29日北市士社字第1003
    41572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0 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
      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
      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申請
      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
      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
      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巿政府社會局 100年4月7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所對『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二、旨揭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
      際居住臺北巿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
      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巿之狀態,並
      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育兒津貼申請書上並未記載申請人之子女於最近 1年
      內須居住臺北市超過 183天。訴願人長女自96年8月6日出生至今,居住臺北市已超過 1
      年以上。訴願人失業後,罹患重度憂鬱症,無力照顧妻兒,將長女託由大陸地區之親人
      照顧,訴願人配偶於大陸地區賺取微薄薪資。訴願人失業期間皆向親友借貸,妻兒生活
      費均靠訴願人固定匯款扶養。訴願人今年 6月才找到工作賺取微薄薪資,生活艱困,請
      原處分機關秉持照顧弱勢的心,給予幫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長女王○○自申請日起回溯最近 1年內(自99年10月28日起至 100年10月
      27日止)僅於100年7月20日至7月23日共計4天在國內短暫居留,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
      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女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僅規定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
       1年以上,並未限定近1年度內居住滿1年乙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申請臺北巿育兒津貼者,兒童及申請人應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巿滿 1年
      以上。復查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之計算起點係自申請人申請之日回溯起算,有首揭
      本府社會局函釋可稽,是本案訴願人長女自申請日起回溯最近 1年內(自99年10月28日
      起至100年10月27日止)僅於100年7月20日至7月23日共計 4天在國內居住,原處分機關
      審認其長女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實際居住本巿滿1年以
      上之規定,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