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0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2日北市文社字第10032319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陳○○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1日設籍本市文山區,於100年9月26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廖○○、次子廖○○(均為 99年2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0年11月1日派員至其等2人戶籍地訪視,發現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並未
實際居住於本巿,不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0年 11
月2日北市文社字第100323194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
0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
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
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
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
兒津貼『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惠辦。說明
:......二、前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滿一年以上』所稱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並爰依『臺北市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4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 5條之相關規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之
房屋內無受領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
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四)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因上班工作地點需要,向朋友租賃本市文山區戶籍地
之房屋同住,但因小孩需要托付家人照顧,每日早出晚歸。原處分機關派員訪查未遇,
係因出國在外未能在家,另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出示之住戶登記表上並無填寫資料,係因
不知道需要填寫,故未填具該登記表,且訴願人之信用卡帳單均係寄至該處所,以利處
理付款事宜。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 99年10月1日設籍本市文山區,於100年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其長子廖○○、次子廖柏○○(均為 99年2月12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1月1日15時15分派員至其等 2人戶籍地進行訪視,依該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出示
之住戶登記表,確認訴願人全戶 4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1
日20時派員至上開戶籍地進行訪視,經居住該址之訴願人友人彭先生表示,其本人與配
偶、子女一家 4口居住該址,以1個月租金新臺幣1萬 2千元(未簽訂租賃契約)出租1
個房間供訴願人使用,因訴願人上班尚未回家,彭先生表示不方便訪查人員進入屋內查
看,故無法判定訴願人是否居住該址。旋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6日21時再次派員至該
址進行訪視,經訴願人表示其與配偶均於便利超商(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工作,
其配偶於 100年10月28日生下長女,目前在自宅(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坐月子中,其等
長子、次子由居住在新北市之父母代為照顧,經原處分機關查看訴願人所稱居住之房間
,其生活空間約 2坪,房內堆放彭姓友人子女之兒童玩具、運動器材,現場僅能供1人
居住睡覺,另房內無訴願人生活所需用品及 2名兒子(均為1歲1 0個月)應有之大量衣
物、尿片、奶瓶、奶粉罐、奶瓶消毒器等,環顧房間僅能判斷應為彭姓友人子女之遊戲
室,訴願人所稱租賃房間空間狹小無法同時容納全戶5人。有臺北市育兒津貼申請表、1
00年11月1日、 12月1日及12月6日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及其配偶、長子、次子未實際居住本巿,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均實際居住於本市文山區戶籍地乙節。按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
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 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0年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次子之
育兒津貼時,其申請表記載訴願人及配偶、長子次子之實際居住地址為臺北市文山區木
柵路,惟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所記載其等 2人之日、夜連絡電話為新北市五股區之電話,
及公文送達處所為新北市五股區○○路郵局○號郵政信箱。復依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2
月 6日進行訪視,查得訴願人戶籍地之房屋係由其彭姓友人一家 4口居住,訴願人所稱
居住之房間,其生活空間為 2坪,空間狹小,無法同時容納訴願人全戶5人居住生活,
且房間內並無訴願人及其配偶、2名兒子(1歲10個月)之生活所需用品。是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本府社會局 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意旨,推定訴願人
及其配偶、長子、次子未實際居住本市,並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否准其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