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0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4774
    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
    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10月11日
    北市投區社字第 10032738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9,349元,超過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 7
    94元、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1萬8,755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 1規定不合,
    乃以100年10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4774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0年11月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 1項、第3項第9款、第4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 10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每月1萬 7, 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
      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
      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
      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
      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0年度低入戶家庭生
      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0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50萬元......。」
      100 年6月7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7月1日至12月31
      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100 年7月1
      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 1萬8,755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家應計人口應為訴願人、父親、祖母及弟共 4人,非原處
      分機關所列計之訴願人、父親、母親及祖母共 4人,全家生計全靠父親的薪水與原處分
      機關發給生活補助,現因要計算10多年沒有音訊的母親的所得,以致超過補助規定,訴
      願人不服,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
      母親、祖母(訴願人與其祖母同一戶籍,依法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 4人,依99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80年7月○○日生),目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日間部4年級,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之父邱○○( 54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19萬8,0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6,5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
       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 100年1月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乃以其
       月投保薪資 1萬7,8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187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1萬7,896元。
    (三)訴願人之母王○○( 57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71萬4,000元,營利所得2筆計 1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
       9,501元。
    (四)訴願人之祖母陳○○( 29年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7,39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9,34
      9元,超過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及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1萬8,755
      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0年 11月25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10多年沒有音訊,現因要計算母親所得致超過補助規定,訴願人不
      服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
      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
      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訴願人母親為其一親等直
      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接案表「案主陳述(轉介)問題(可複選)」欄中評估結果載以:
      案父表示最煩惱的是案主每學期 5萬多元學費,希望至少維持低收入戶資格,讓學費減
      輕。案主自 92年1月起核列為案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原為低收入戶 2類(戶
      內輔導人口為案主、案父、案弟 3人),於100年7月12日因案主滿20歲自案父之低收入
      戶戶內人口減列,以避免全戶低收入戶資料遭註銷,案父及案弟現為低收入戶第 3類,
      每月領有補助 5,658元,考量案父現有持續穩定工作收入(收入約為基本工資),案主
      與案祖母等 4人共同生活彼此扶持,且居住地為案祖母所有,無需負擔房租,伙食開銷
      有案祖母可協助分攤,故此,基本生活並無限困之顧慮。及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
      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
      。」原處分機關乃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並未因其母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
      入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9款排除列計訴願人母親規定之適用。
       又查訴願人之弟
      為其旁系血親,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
      關未將其弟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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