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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8月2日機字第21-100-08003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OO-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6年2月,發照年月
: 86年4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
網站檢舉,於 100年2月23日上午8時3 3 分行經本市萬華區忠孝橋上與環河快速道路底
下路段,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並檢附佐證照片。案經環保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專業人員檢視檢舉照片,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100年5月11日第
10000428-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0年5月26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
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100年5月17日送達,惟訴願人未
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遂以100年7
月25日C011225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0年8月2日機字第21-10
0-0800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系爭機車未有污染之虞,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
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2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 03252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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