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00402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0-10189
    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日上午10時17分發現
      本市士林區天母北路○○號旁私有土地(士林區天母段3小段 71、72、79及80地號)有
      垃圾堆置及雜草叢生情事,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查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
      機關乃以 100年1 0月3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G924524號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10月11日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當場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年10月11日上午 9時42分派員前往上址勘
      查,發現上述髒亂情形仍未改善,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認訴願人未盡管理、清除之責,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開立100年10月11日北市環士罰字
      第X68896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0年1 0月14日廢字第41
      -100-10189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1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未屆限期改善之期限即予複查告發,乃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0401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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