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00427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1月14日音字
    第 22-100-110046號及100年11月22日住字第20-100-11005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N042764號及Y025796號通知書,惟其訴願請
      求係撤銷裁處,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4日音字第22-1
      00-110046號及100年11月22日住字第20-100-110059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號對面(屬第3類管制區 )
      有工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原處分機關遂派員於100年11月4日凌晨零時
      12分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施工,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壓路機
      所產生之噪音音量 (單位:分貝 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為66.2分貝(均
      能音量為68.2分貝,背景音量為62.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6.2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當場掣發 100年11月4日N042968
      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100年11月5日凌晨零時 16分前改善完成,並交由訴願人員工吳○
      ○簽名收受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0年11月6日凌晨零時3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本市
      士林區中山北路 x段xxx號前(屬第3類管制區)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
      音音量為 69分貝(均能音量為71分貝,背景音量為66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69分貝),
      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 65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乃以100年11月6日N042764號通知書告
      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0年11月14日音字第22-100-110046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處分機關復接獲民眾陳情,遂派員於 100年11月14日22時5
       5分至本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8號前稽查,發現訴願人員工張○○(下稱張君)進行道
      路工程施工,未採取適當污染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乃當場拍照採證。原處分
      機關審認張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 100年11月14日 Y0257
      9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張君,並當場交由張君簽名收受。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條第1
      項規定,以 100年11月22日住字第20-100-110059號裁處書,處張君5,000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上開2裁處書,於 
      100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關於100年11月14日音字第22-100-110046號裁處書部分,
      審認初次稽查與命改善後複查之噪音測量地點並不相同;又關於100年11月22日住字第2
      0-100-110059號裁處書部分,因認違規事證不明,乃以100年12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00
      3257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張君,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 2裁處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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