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0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阮○○
    訴 願 代 理 人 阮○○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1月14日北巿社老字第100463
    92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0類,係本市低收入戶第0-2類重度失能之老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
    月 4日入住臺北巿○○安養護中心(下稱○○養護
    中心),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5年11月7日起發給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在案。嗣經○○養護中心之經營機構即財團法人臺北巿私立○○養護
    中心(下稱○○養護中心)護理
    人員於100年9月15日定期評估訴願人基本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巴氏量表),發現其失能
    程度已轉為輕度,不符該中心照顧範疇,乃以 100年10月18日恆兆字第1000202867號函請原
    處分機關協助訴願人轉介至其他安養機構。嗣經原處分機關指定之評估單位本府衛生局長期
    照顧管理中心評估人員於 100年10月25日實際評估訴願人生活自理能力及需人照顧之必要性
    ,並進行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後,審認訴願人僅移位、洗澡、平地走動及上下樓梯等 4項
    需他人協助,其失能項數 4項,整體評估其屬中度失能,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符合臺北
    巿政府社會局 100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低收入戶第0-2類中度失能
    老人之補助標準,以100 年11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0046392600號函核定自100年10月25日起
    改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1萬5,750元。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 月16日在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1月1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
      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15條規定:「直轄巿、縣(巿)主管機
      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
      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有接受長
      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指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老人。老人之失能程度等級如下:一、輕度失能。二、中度失能
      。三、重度失能。前項失能程度等級之認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略)
     ┌────┬────────────────────────┐
     │失能程度│認定基準                    │
     ├────┼────────────────────────┤
     │中度失能│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於進食、移位、如廁、洗澡│
     │    │、平地走動、穿(脫)衣褲鞋襪等六項目中,有三項或四│
     │    │項需要他人協助者。               │
     ├────┼────────────────────────┤
     │重度失能│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於進食、移位、如廁、洗澡│
     │    │、平地走動、穿(脫)衣褲鞋襪等六項目中,有五項或六│
     │    │項需要他人協助者。               │
     ├────┼────────────────────────┤
     │備 註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派員實地評估申請個案之失能程│
     │    │度時,除依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ADL) 及工具性日常生│
     │    │活活動能力 (IADL) 針對個案之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能│
     │    │力進行評估外,並應依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就申│
     │    │請個案之健康狀況(含意識狀況、營養狀況、疾病史、│
     │    │溝通能力、是否使用輔具、肌力及關節活動度等)、認│
     │    │知功能、個案居家環境狀況、家庭支持狀況及社會資源│
     │    │使用狀況等進行整體評估,據以認定失能程度等級。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申請本項補助前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 年以上,
      且年滿65歲以上之市民。惟申請人申請本項補助前已設籍本市滿1 年,且已先行進住外
      縣市安置機構達半年以上者,不在此限。(二)經派員評估符合下列經濟條件及失能程
      度者:1.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中、重度失能者。但需安置或入住於經評鑑(督考)甲
      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等安置機構。2.符合領取本市中低收入(戶)資
      格且具中、重度失能者。3.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三)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鑑(
      督考)為乙等以上,或為基隆市、臺北縣經評鑑(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
      構或護理之家等安置機構。」第 3點規定:「補助標準:(一)補助金額:(節略)
     ┌────────────┬─────────┬──────┐
     │    失能程度    │   經濟狀況   │ 補助金額 │
     │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每人每月)│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 0-2 類 │  26,25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
     │,5 項(含)以上ADLs失能│低收入戶第 3-4 類 │  21,000  │
     │者)          ├─────────┼──────┤
     │            │中低收入(戶)  │  18,600  │
     │            ├─────────┼──────┤
     │            │一般戶 - 1    │  10,000  │
     │            ├─────────┼──────┤
     │            │一般戶 - 2    │  5,000  │
     ├────────────┼─────────┼──────┤
     │中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 0-2 類 │  15,75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
     │,3 至4 項ADLs失能者) │低收入戶第 3-4 類 │  10,500  │
     │            ├─────────┼──────┤
     │            │中低收入(戶)  │  6,300  │
     └────────────┴─────────┴──────┘
      第 4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一)具低收入戶資格者:1.申請表正本。2.機構入住
      合約書影本(安置本巿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長者之機構,需與本局簽定『臺北巿政府
      社會局 100年度補助低收入老人進住機構合戶契約書』,以保障安置長者之權益)。 3
      .入住機構前6個月內有效之失能評估表正本(由本巿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各區服務站評估
      後提供,申請人毋須檢附)。 4.入住機構滿6個月之繳款證明(入住本巿安置機構者,
      免附)……。」第5 點第1項規定:「申請程序:(一)申請人需先向本巿長期照顧中
      心各區服務站申請失能評估,經評估為中度以上失能(一般戶須達重度以上)且需進住
      機構照護者,由申請人自行擇定本巿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低收入戶自行擇定甲
      等以上】或基隆巿、臺北縣經評鑑(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
      等安置機構,填寫申請表併附相關附件逕送或郵寄本局辦理申請,本局審核後將個別發
      文通知申請人及機構審核結果……。」第 7點第3款第1目規定:「配合事項:……(三
      )接受安置補助之長者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家屬及收託機構應於 2週內主動向本局申報
      ,並檢附相關證明:1.福利或補助身分變更:福利身分變更核定函影本。」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89年因脊椎外傷,經馬偕醫院評定為重度肢障,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無法自理,且需安養照顧,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中度失能情事。
      訴願人近年因行動無法自理跌倒數次,其中一次更摔斷手住院療養數日,證明訴願人為
      重度失能程度。訴願人現年71歲,身體機能每況愈下,請核准重度失能,以維生活。
    三、查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0類,係本市低收入戶第 0-2類重度失能之老人,前經原處分機
      關核定自95年11月 7日起發給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 2萬 5,000元在案。嗣
      經原處分機關指定之評估單位本府衛生局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人員於 100年10月25日
      實際評估訴願人生活自理能力及需人照顧之必要性,並進行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後,
      審認訴願人僅移位、洗澡、平地走動及上下樓梯等 4項需他人協助,其失能項數 4項,
      整體評估其屬中度失能,有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審
      認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第 0-2類中度失能者之補助標準,核定訴願人自 100年10月25日
      起改發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 1萬 5,75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無法自理,且需人照顧,近年更因此跌倒數
      次,最嚴重曾摔斷手住院療養,證明訴願人為重度失能云云。按身心障礙類別之等級係
      依96年 7月11日修正前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
      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辦理。而老人之失能程度,則係依失能老人接受
      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2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關於老人之失能程度等級分為輕度
      、中度、重度,失能程度等級之認定如該辦法之附表一,該附表一所定重度失能之認定
      基準為「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於進食、移位、如廁、洗澡、平地走動、穿(脫)
      衣褲鞋襪等六項中有五項或六項需要他人協助者。」且其備註欄並規定,評估人員實地
      評估受照顧者之失能程度時,除依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就受
      照顧者之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能力進行評估外,並依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就受照
      顧者之健康狀況、認知功能、個案居家環境狀況、家庭支持狀況及社會資源使用狀況等
      進行整體評估,據以認定失能程度等級。經查原處分機關指定之評估單位本府衛生局長
      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人員係依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之評估項目即個案基本資料、
      健康狀況、認知功能、居家環境、家庭支持、社會資源使用狀況等部分,於 100年10月
      25日對訴願人之失能程度進行評估,其於移位、洗澡、平地走動及上下樓梯需他人協助
      ,失能項數為 4項,整體評估其屬中度失能。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度辦理老人
      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低收入戶第0-2類中度失能長者補助金額為每人每
      月 1萬 5,750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失能程度之等級為中度,並依上開規定,核
      定自 100年10月25日起改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 1萬 5,750元,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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